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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三十八、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五第一項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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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分為潛在歧異提案和積極歧異提案,以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三種情形。 潛在歧異提案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案庭事後改變了對先前裁判中的法律見解的看法,且這種變更的看法採取了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而對於積極歧異提案,則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仍然存在法律見解的歧異,無法撤銷。此外,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相關法律爭議已不具備原則重要性,不需要統一法律見解等情況。 在這個問題中,找不到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的具體資料或案例來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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