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根據該法條的解釋,第六條提到的是如果在相同事實的情況下,合議庭受理的案件和先前的裁判對於裁判所形成的必要性都存在,且合議庭所採用的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以及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在該法律爭議之後適用,將導致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的結論。但僅僅是就法律見解的說理有所差異,並且在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的結論沒有不同的情況下,就沒有提案的義務。 這表示如果有相同事實的案件和先前的裁判對於裁判的必要性都存在,但是只是在法律見解的說理上有所差異,對於該法律爭議的結論並沒有不同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在辦理大法庭案件時並沒有義務提出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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