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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