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稱「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於歧異提案,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條,「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可以被解釋為,在歧異提案中,當潛在的歧異提案庭在事後改變了見解,採取了先前裁決的法律見解時,就不再需要進行提案了。而在積極歧異提案中,由於歧異仍然存在,所以不能撤銷提案。至於在原則重要性提案中,這指的是提案庭在事後認為涉及的法律爭議已經不再具有重要性,也不需要統一法律見解的情況下。根據這個解釋,本法條的目的在於確定何時需要進行提案,以保證法律爭議得到適當的解決。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案例參考依據-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trn 最高行政法院法規集-https://jirs.judicial.gov.tw/FJJUD/Default.aspx?lsid=131&dt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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