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專家學者之拒卻) 當事人得依第五點揭露之資訊或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選任之專家學者。但不得以該專家學者於提交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外,選任之專家學者已就法律爭議陳述意見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拒卻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6條規定了关于专家学者的拒卻情形。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据第五點透露的資訊或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拒絕選任特定專家學者。但是,當事人不能以該專家學者曾在案件中做過證人或鑑定人的理由來拒絕選任。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的情形,被選任的專家學者在提出法律爭議意見之後,不能再被拒絕。然而,如果拒絕的原因是在此之後發生或者被當事人知悉,則不受此限制。拒絕的原因以及前項但書所指的事實應該要予以明確說明。 根据上述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以作為舉例來證明最高法院對專家學者拒絕的條款有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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