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如當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應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根據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的規定,如果在營業秘密侵害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已經釋明了其主張的營業秘密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的事實,而被告否認了這一主張,法院應該定期要求被告提出具體的答辯理由。 如果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具體的答辯或答辯不具體,法院應給予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以確定當事人已釋明的事實是否為真實。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的主張作出具體的回應,保證辯論雙方都有機會將自己的立場和見解清楚地表達出來。這樣才能在審理過程中更好地確定事實真相。 根據立法理由中的說明,這一規定旨在平衡營業秘密保護和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之間的利益衝突。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答辯理由可能導致法院無法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實情況,這樣可能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法院應該給予被告答辯的機會,以便公平地審理案件。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可以舉一個例子來說明這一規定的應用。例如,在一個營業秘密侵害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了其營業秘密,被告否認了這一主張。根據第 20 條的規定,法院會要求被告在一個固定的期限內提出具體的答辯理由,以回應原告所提出的主張。如果被告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具體的答辯理由或答辯不具體,法院會給予原告有辯論的機會,以確定原告所提出的事實是真實的。 參考資料: - 淨利請假條在證據上具有立證能力,調查法之解釋及其在營業秘密案件上之運用 :商工著字第 10100355030 號函 - 台灣法學雜誌第 204 期《智慧財產權法制的新趨勢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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