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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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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業經行政院專案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本會及所屬機關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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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凡已由行政院批准专案的中央银行和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检查人员,并具备公务人员任用资格的人员,其涉及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撫事宜的规定,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行制定办法。这意味着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之前,金融检查人员将根据考试院和行政院制定的办法来确定其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和退撫事项。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法律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監理法令之整合、研擬及解釋。   二、金融監理法令之研究及諮詢。   三、金融監理法令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譯。   四、其他有關本會之法務事項。

立法理由法律事務處所負責之職掌事項。

(10006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本會及所屬機關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司隨同業務移撥轉任至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均業經銓敘部審定任用合格在案,目前專案轉任人員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無第二項留任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   四、鑒於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先借調人員亦皆已歸建,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名詞
  • 同行名詞
(0920710 制定)

法律事務處所負責之職掌事項。

(10006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司隨同業務移撥轉任至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均業經銓敘部審定任用合格在案,目前專案轉任人員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無第二項留任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   四、鑒於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先借調人員亦皆已歸建,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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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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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6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轉任本會及所屬機關之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