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空白國庫支票檢發 一、根據手續完備經駐審人員核簽之付款憑單,由檢發人員覈實計算需要空白支票張數,檢同付款憑單,核明後檢發空白支票,檢發空白支票時應依支票號碼順序,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 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並在憑單上所設簽章欄簽章,以明職責。 (二) 在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檢發欄登記。 二、對補發、換發所需之空白國庫支票,應先驗明已奉核定之「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依照規定手續,補發或換發情形覈實檢發空白國庫支票,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 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 (二) 按補發或換發登記「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或「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