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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庫支票誤付、重付、溢付之處理。 一、簽發國庫支票如發生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情事,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之規定,通知有關之國庫代庫止代。 二、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國庫支票,在通知前,業經國庫兌付者,應簽報處長核定,轉報財政部准後會會計室,據以編製會計憑證暫予轉列「應收回庫款」科目並應由第二科負責於十五日追回或由失職人員負責賠繳之。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載列後,應調整餘額登記簿並以書面通知駐審人員。 三、簽發國庫支票,如有短付情事,應根據付款憑單第一聯,按短付金額,補開國庫支票發給受款人,並將補開國庫支票日期及金額於付款憑單第一聯有關欄內分別註明。 四、誤付、重付、溢付發生時,對失職人員之責任,追究議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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