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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事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 第一項資遣人員按其任職年資發給資遣費,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任職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資遣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4. 前項資遣費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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