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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事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任職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任職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任職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事業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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