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0 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某人曾經領取過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並且在將來再依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將需要將之前領取的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或部門。但如果所領取的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低於之前領取的補償金額,則只需要繳回與所領取金額相同的補償金。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被資遣的員工領取了 10,000 元的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並且在之後退休時領取了 5,000 元的養老給付金,則該員工只需繳回 5,000 元的補償金。 2.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這項規定指出,前述的繳回補償金的規定不適用於領取年金給付的人。換句話說,如果某人是以年金的方式領取退休給付,則不需要繳回之前領取的補償金。 以上解釋是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0 條的規定及其參考資料所進行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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