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1條,如果曾經依法令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次任職於各機構事業時,不得繳回已經領取的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同條例又明確規定,如果這些人再次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的退撫給與。 2. 依照上述條文,在曾經依照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的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的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再次任職於各機構事業時,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他們的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該連同已經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休、資遣基數、百分比、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計算的結果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給與最高基準,如果已經達到最高限額,就不再增加;如果未達到最高限額,就要補足差額。 參考資料: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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