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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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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2. 2.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1條,如果曾經依法令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次任職於各機構事業時,不得繳回已經領取的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同條例又明確規定,如果這些人再次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的退撫給與。 2. 依照上述條文,在曾經依照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的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的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再次任職於各機構事業時,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他們的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該連同已經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休、資遣基數、百分比、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計算的結果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給與最高基準,如果已經達到最高限額,就不再增加;如果未達到最高限額,就要補足差額。 參考資料: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1條

  • 法令名詞
  • 資遣名詞
  • 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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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1 條規定:「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