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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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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2.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3.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2條,事業人員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被拒絕受理: 1. 在留職停薪期間的人員。 2. 在停職期間的人員。 3. 在休職期間的人員。 4. 在動員戡亂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的人員,而以下列情形之一尚未完成: (a) 涉嫌犯罪尚未經過定罪判決。 (b) 涉嫌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c) 涉嫌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5.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中的罪行,且已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尚未確定。 6. 因案件被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交監察院審查中,或已被權責機關依法作出懲戒判決但尚未生效力。 7.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根據上述法條,在第四款至第七款符合情形的人員在屆退日期間應先行停職。而從屆退日期至原因消滅之日,這些人員有權獲得三分之一薪給的發放。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在特殊情況下的人員退休及資遣事宜的適當處理。 參考資料: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資遣名詞
  • 停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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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2 條規定:「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