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2條,事業人員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被拒絕受理: 1. 在留職停薪期間的人員。 2. 在停職期間的人員。 3. 在休職期間的人員。 4. 在動員戡亂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的人員,而以下列情形之一尚未完成: (a) 涉嫌犯罪尚未經過定罪判決。 (b) 涉嫌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c) 涉嫌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5.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中的罪行,且已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尚未確定。 6. 因案件被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交監察院審查中,或已被權責機關依法作出懲戒判決但尚未生效力。 7.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根據上述法條,在第四款至第七款符合情形的人員在屆退日期間應先行停職。而從屆退日期至原因消滅之日,這些人員有權獲得三分之一薪給的發放。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在特殊情況下的人員退休及資遣事宜的適當處理。 參考資料: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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