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2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機構的人員在具備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並逾退休日期時,應在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屆齡退休,並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送交原服務機構辦理。 2. 根據第23條第2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前款所指的人員退休生效日為其屆退日期。休職人員的退休生效日為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3. 根據第2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指的人員若在規定的六個月申請期限內死亡,其遺族可申請按照退休金標準核發給與。 4. 根據第23條第4項規定,根據前款規定領取的三分之一的薪給數額,將由各機構從支付的退休金中扣減回收。 5. 根據第23條第5項規定,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員仍無法辦理退休: a.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b. 在六個月應辦理退休申請期限屆滿時,仍存在法定事由,而失去辦理退休的權利。 參考資料: 《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財政部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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