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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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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2. 2.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3.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十五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
  4. 4.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各機構自所發退休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5.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2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機構的人員在具備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並逾退休日期時,應在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屆齡退休,並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送交原服務機構辦理。 2. 根據第23條第2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前款所指的人員退休生效日為其屆退日期。休職人員的退休生效日為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3. 根據第2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指的人員若在規定的六個月申請期限內死亡,其遺族可申請按照退休金標準核發給與。 4. 根據第23條第4項規定,根據前款規定領取的三分之一的薪給數額,將由各機構從支付的退休金中扣減回收。 5. 根據第23條第5項規定,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員仍無法辦理退休: a. 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b. 在六個月應辦理退休申請期限屆滿時,仍存在法定事由,而失去辦理退休的權利。 參考資料: 《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財政部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3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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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3 條規定:「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