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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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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2. 2.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3. 3.事業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的規定,需採計以下未曾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的服務年資: 1. 曾任該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的服務年資。 2. 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的年資。 3. 曾任軍用文職的年資,需經銓敘部登記或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4.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的年資,需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 5.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的年資,需經原服務學校或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 6.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應予採計的年資。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事業人員於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的年資,需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參考資料: -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國防部相關規定与說明文件

  • 名詞
  • 撫卹名詞
  • 資遣名詞
  • 銓敘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法規
  • 退休金名詞
  • 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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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8 條規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