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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2.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3. 事業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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