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該法條主要涉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的相關規定。根據第十九條,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分為不同的順位。第一順位是配偶及子女,第二順位是父母,第三順位是祖父母,第四順位是孫子女,第五順位是兄弟姊妹。如果同一順位有多人,則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該平均分配。 另外,根據提供的法條內容,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的從業人員並不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的範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的從業人員是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遣或僱用的,並非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遣或僱用,因此不需要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 最後,根據提供的資料,案件涉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黃慶元的死亡,根據行政院核定的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黃慶元的子女黃佳瑩等三人有權領取撫卹金。由於黃慶元在死亡前已離婚,沒有平均領受撫卹金的權利,而是由黃佳瑩等三人領取。所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合法的。 綜上所述,根據提供的法條和相關案例內容,可以解釋並理解法條中的規定和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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