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6條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的犯罪行為而訂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若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權力犯其他罪,並在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經判刑確定,則應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該項規定根據刑罰的輕重不同,分為剝奪退離給與、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三十、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二十等不同情形。 第二項規定了在緩刑宣告期滿且未經撤銷的情況下,不適用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已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發。 第三項明確指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應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的任職年資為限,包括退休金和資遣給與,但不包括本人繳付的自提儲金本息。此外,該項條文也規定了當同一案件中涉及其他法律較重的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的處分時,應從重處罰。 第四項規定了重新任職後,若再次退休、資遣、離職或者在再任職期間去世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並將重新任職後的任職年資合併計算。 第五項規定了受到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的事業人員,其退休或資遣給與應按照降級或減俸後的俸級或俸額計算。根據執行日期不同,懲戒處分的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所在的主管機關的時間來確定執行的起始日期。 以上解釋參考了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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