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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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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2. 2.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0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項解釋:如果某人曾經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然後再次成為事業人員時,不得再繳回已領取的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當這個人根據本辦法重新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會再核發該段年資的退撫給與。 第二項解釋:如果某人根據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然後再次成為事業人員並重新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他的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該連同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等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但是不得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給與最高基準。 以上解釋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0條的規定進行分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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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0 條規定:「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