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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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支出收回,係指左列各項支出,經原支用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機關依法經由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 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四、各機關依法令規定自行由各該專戶存管款項內辦理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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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18條,支出收回指的是原支用機關根據法令或事實上的支用減少而需要收回全部或部分支出的情形。具體而言,這包括以下幾種支出: 1. 各機關根據法律通過地方支付機構進行支付的各類年度支出。 2. 各機關自行保管且使用的經費款項。 3. 根據本細則第15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的特種基金和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4. 各機關根據法令規定自行在專戶存管款項內進行的支出。 舉個例子,根據資料所提供的內容,可以說明第一款的支出收回是指各機關通過地方支付機構進行的年度支出。比如說,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將部分的收入款項匯入地方支付機構,用於支付法院的支出,而後又因為某些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款項。另外,第三款提到的特種基金和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也屬於支出收回的範疇,例如政府成立了一個特種基金用於處理某個特定領域的事務,但因為事務變化或其他原因,需要將部分基金收回。 值得注意的是,支出收回是指支出款項的收回,而不是對應的成本或費用的收回。
- 第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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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