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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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稱之收入退還,係指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依據法令或事實上發現錯誤,依法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之各項收入。 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四、各機關依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之專戶存管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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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庫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了收入退還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四項: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國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這指的是各機關按法律規定收取的各種財政收入。 例如,某機關依法徵收了一筆稅款,將其存入國庫存款戶。後來發現該筆稅款徵收有誤,依法應退還給納稅人,就屬於本條所說的情況。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之各項收入。這指的是各機關根據法律收取的各種收入,並自行保管,最後匯總給國庫。 例如,某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收取了各種費用或罰款,並將其收入自行保管。後來發現收取的某筆款項有錯誤,依法應退還給當事人,就屬於本條所說的情況。 三、依本細則第十五條歸入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這指的是根據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將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和保管款匯入國庫存款戶進行集中管理。 例如,某特種基金根據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將其資金匯入國庫存款戶進行統一管理。後來發現特種基金中的某筆款項需要退還給特定的受益人,就屬於本條所說的情況。 四、各機關依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代辦機關之專戶存管款項。這指的是各機關根據專戶存管款項的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的代辦機關的專戶進行存管。 例如,某機關根據專戶存管款項的管理辦法,將款項存入當地國庫或經財政部核定的代辦機關的專戶。後來發現原本收取的款項有誤,依法應退還,就屬於本條所說的情況。
- 第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錯誤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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