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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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免掣發: 一、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二、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審核者。
- 2.前項收據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其印製、保管、使用,依各機關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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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22條,中央政府各機關在收納國庫收入時,通常需要發掣收據。然而,在下列情況之一,可以不需要發掣收據: 1. 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款項,且已經發掣收據給付款人。 2. 使用機器進行收款,且已經發掣收據給付款人。 3. 使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供內部控管和審核用途的機器進行收款。 根據我所找到的最新資料,國庫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這些規定並未有特定範例來進一步闡釋。然而,根據財政部國庫署所發布的「國庫收據及其處理作業辦法」,可以了解收據的格式規範,以及印製、保管、使用等相關作業程序的詳細規範。 參考資料: 1. 國庫法施行細則 -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50042 2. 財政部國庫署「國庫收據及其處理作業辦法」- https://www.nta.gov.tw/Uploads/Reportimg/71094.pdf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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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