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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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9條,該法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收入的處理方式如下:收入機關應將相關事實敘明並提交主管機關與財政部進行協商,以獲得核定。此外,根據該法第9條第2款,收入機關如收到款項,應在當日或次日將其匯解至國庫。這就是國庫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內容。 範例參考資料: 依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105條第1項,國有財產之存帳,應由存款構成,存款應登記存戶之姓名或名稱,並由存款構成式開戶機關確定之每戶號碼標示,其依法應預存第二類存款證明者以之為適用之依據。存款言之,即資金存放或寄放於國庫之收入構成或經預算法認可應入國庫者。而公務機關所繳費用,即應入國庫之財,或有必要預撥予公務機關運作之採購基金或在外供應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特種基金者,暫為高等機關所核準備付之款,特種基金之結餘,則應回歸國庫,而結存可予以撥充為基金補助,故該款典藏移交基金事宜,應分其前後之適用範圍及應收項目各自檢醒。 因此,國庫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目的是確保收入機關按照法規的要求處理收入,並及時匯入國庫。
- 第五條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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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