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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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署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
- 2.前項印鑑須更換時,應敘明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號碼,併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之起號號碼,依前項規定辦理。
- 3.第一項印鑑遇有喪失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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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在簽發國庫支票時,必須填寫印鑑卡,並將其函送國庫總庫進行驗證。這表示在使用印鑑之前,必須經過國庫總庫的存驗程序。 2. 當需要更換印鑑時,必須說明更換的理由,並且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的支票冠字和號碼,同時提供新印鑑卡和新啟用的印鑑起號號碼。按照前述的規定辦理。 3. 如果第一項所使用的印鑑遺失,除了按照前述的規定辦理外,還應該調查責任,對於失職的人員根據情節的輕重進行議處。 參考資料: - 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國庫署國庫支票管理辦法(最新修訂日期:109年11月20日)
- 失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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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