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但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國庫券既應兼具調節金融之功能,則其償還期限不宜太長,俾具有高度之流動性,以利公開市場操作。同時應使分期分批陸續發行,俾中央銀行視實際需要,得隨時買賣國庫券,以調節貨幣供應量,達成穩定金融之功能。但政府發行國庫券之負債淨額應有限度,俾有節制,爰於本條內分別訂明國庫券之償還期限及其未償還之總餘額。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實嫌過短,故修正為二百七十天。又國庫券之未償還餘額與貨幣流通數量須保持適當之比例,然後中央銀行買賣國庫券,對金融市場始有影響力量。始克達成調節金融之功能。現行條文規定國庫券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歲出總額百分之五,顯屬過低,故修正為不得超過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俾資因應。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四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將國庫券償還期限,最長自現行二百七十天修正為三百六十四天,以增加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工具,強化金融調節功能,另可配合作為本部今後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之法律依據。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四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五十。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由於對外貿易持續順差,外匯存底累積日豐,貨幣供給大幅增加,造成物價上漲潛在壓力,乃由中央銀行藉發行國庫券為短期信用工具,以調節金融,用資收縮通貨。 二、國庫券具有高度變現性,為銀行調節準備部位之最佳流動資產,且國庫券經由公開標售所產生之利率亦為重要金融指標之一。茲為擴大中央銀行藉發行國庫券,以穩定金融,並強化國庫調度功能,其發行限額允宜提高,爰修正提高未償還總餘額上限為百分之五十,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條已增訂國庫券及短期借款之期限均未滿一年,原條文前段即無再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刪除為穩定金融而發行國庫券之未償還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俾利有效發揮其調節金融功能。 三、至於調節國庫收支之國庫券未償餘額占歲出總額之比例,於納入短期借款後,理應酌予提高,惟為審懷規範政府債務,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仍維持原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比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項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納入規範,爰將本條規定刪除,以免重複。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國庫券既應兼具調節金融之功能,則其償還期限不宜太長,俾具有高度之流動性,以利公開市場操作。同時應使分期分批陸續發行,俾中央銀行視實際需要,得隨時買賣國庫券,以調節貨幣供應量,達成穩定金融之功能。但政府發行國庫券之負債淨額應有限度,俾有節制,爰於本條內分別訂明國庫券之償還期限及其未償還之總餘額。
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實嫌過短,故修正為二百七十天。又國庫券之未償還餘額與貨幣流通數量須保持適當之比例,然後中央銀行買賣國庫券,對金融市場始有影響力量。始克達成調節金融之功能。現行條文規定國庫券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歲出總額百分之五,顯屬過低,故修正為不得超過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俾資因應。
將國庫券償還期限,最長自現行二百七十天修正為三百六十四天,以增加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工具,強化金融調節功能,另可配合作為本部今後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之法律依據。
一、近年來,由於對外貿易持續順差,外匯存底累積日豐,貨幣供給大幅增加,造成物價上漲潛在壓力,乃由中央銀行藉發行國庫券為短期信用工具,以調節金融,用資收縮通貨。 二、國庫券具有高度變現性,為銀行調節準備部位之最佳流動資產,且國庫券經由公開標售所產生之利率亦為重要金融指標之一。茲為擴大中央銀行藉發行國庫券,以穩定金融,並強化國庫調度功能,其發行限額允宜提高,爰修正提高未償還總餘額上限為百分之五十,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已增訂國庫券及短期借款之期限均未滿一年,原條文前段即無再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刪除為穩定金融而發行國庫券之未償還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俾利有效發揮其調節金融功能。 三、至於調節國庫收支之國庫券未償餘額占歲出總額之比例,於納入短期借款後,理應酌予提高,惟為審懷規範政府債務,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仍維持原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比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項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納入規範,爰將本條規定刪除,以免重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