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根据国庫券經理辦法第24條,持有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的人可以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並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的相關資訊,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進行掛失止付手續。持有人應在收到止付通知後的五天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效。在止付通知生效之前已經兌付的,止付通知不生效。 該法規是針對無記名式國庫券的掛失止付程序進行規範。持有人在遺失、被盜或滅失國庫券後,需要報案並提供相關證明,然後通知相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持有人還需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供證明。如果持有人逾期未提出證明,止付通知將失效。但如果在止付通知生效之前已經進行兌付操作,則止付通知不會生效。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遺失了一張無記名式國庫券,他需要報案並提供報案證明,然後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的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他還需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供相關證明。如果他在止付通知後的五天內未提供催告證明,則止付通知失效。但如果在止付通知生效之前已經進行兌付操作,則止付通知不會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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