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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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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
  2. 2.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仍無法徵起者,應由稽徵機關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賠繳,並通知轉委代收之公庫代理銀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 6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應依照相關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和利息。這表示逾期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需支付額外的滯納金和利息,作為遲延繳納稅款所產生的負擔。 例如,如果一位納稅義務人未按時繳納所得稅款,根據稅法規定,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可以根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的天數和總額,加收一定百分比的滯納金和利息。 2. 該條第二項提到,如果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即使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該款項,稽徵機關應該向該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要求該金融機構賠償該款項。同時,稽徵機關也應通知轉委代收稅款的公庫代理銀行相關情況。 舉例來說,某人前往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財產稅款,但由於非營業時間或系統問題,金融機構未正確收到該人應繳納的金額。即使稽徵機關將該案移送至強制執行,但仍然無法收回款項。根據該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向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要求金融機構賠償該款項。同時,稽徵機關也應通知轉委代收稅款的公庫代理銀行相關情況。 參考資料: 財政部「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 6 條 稅捐稽徵法第20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49條

  • 滯納金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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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