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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紀律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政府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2.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3.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4.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5.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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