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紀律法第8條規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的設立要按照預算法第4條的規定,必須具備特定的資金來源。如果是新設立的基金,特定的資金來源應該是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的新增財源,並且所辦業務無法納入現有的基金內。此外,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的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都不能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如果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執行績效不彰、目的已完成或設立期限到期等原因而需要裁撤,則應根據行政院另行制定的裁撤機制進行。此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轄的非營業特種基金,適用相同的規定。根據以上解釋,該法條主要是針對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的設立、管理和裁撤等方面進行規定,並要求遵守相關的財政法規。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特種基金,共有102單位。行政院雖訂有「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及存續原則」,但部會普遍存在未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未依據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原則辦理、未訂定基金運用督導考核辦法、基金績效不彰卻不檢討裁撤等多項弊病。 二、我國非營業特種基金數目繁多,未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予以檢討,本院於審查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提送105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提出非營業特種基金整併成果及規劃。行政院主計總處雖於盤點出17單位基金應檢討存續,惟部會配合意願低落,至107年底僅完成4單位基金整併。截至107年底止,仍有10個主管機關共19個非營業基金無法源依據。 三、為避免非營業特種基金之收入過度仰賴國庫撥補,限制政府統籌規劃及運用財政收入能力,並排擠其他重要施政之經費需求。爰訂定本條,要求基金設立應有自有財源及必要性,以及建立退場機制。並規範地方政府比照辦理。 四、為降低對實務層面之衝擊,本條第三項僅向後生效,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後,不影響「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效力。
一、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特種基金,共有102單位。行政院雖訂有「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及存續原則」,但部會普遍存在未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未依據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原則辦理、未訂定基金運用督導考核辦法、基金績效不彰卻不檢討裁撤等多項弊病。 二、我國非營業特種基金數目繁多,未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予以檢討,本院於審查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提送105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提出非營業特種基金整併成果及規劃。行政院主計總處雖於盤點出17單位基金應檢討存續,惟部會配合意願低落,至107年底僅完成4單位基金整併。截至107年底止,仍有10個主管機關共19個非營業基金無法源依據。 三、為避免非營業特種基金之收入過度仰賴國庫撥補,限制政府統籌規劃及運用財政收入能力,並排擠其他重要施政之經費需求。爰訂定本條,要求基金設立應有自有財源及必要性,以及建立退場機制。並規範地方政府比照辦理。 四、為降低對實務層面之衝擊,本條第三項僅向後生效,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後,不影響「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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