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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4 條(基金之意義與種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2.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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