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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4137 號
要旨
關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是否為公法人,而得以該基金名義登記為所承受資產 (含耕地及非耕地) 之所有權人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是否為公法人,而得以該基金名義登記為所承受資產 (含耕地及非耕地) 之所有權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八號函。
二 按我國法制,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亦即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有學者認為,公法人是否存在,除憲法有明文或基於憲法意旨有所指示之外,乃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機關如認有設立公法人之必要時,得逕以立法方式直接創設之 (李建良撰「論公法人的概念及其法律關係:以農田水利會為例-兼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參照) 。至於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特種基金」,乃依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而設立,用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並無組織章程,而僅由設立機關依法管理及運用,係屬「無權利能力之行政法基金」,並非公法財團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八六八頁參照) 。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並未明定應將所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以該基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就該條例所定該基金之組織以觀,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主管機關之首長兼任,其餘委員均由相關機關人員兼任,或由主管機關遴聘;而該基金之職員則由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參照) ,足見該基金並無獨立之組織。
四 綜上,此一基金是否具公法人之資格,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至於該基金所承受之資產應如何登記, 貴部既已徵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意見,宜請參酌其意見酌處。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王仁越、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