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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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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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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
註銷
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註銷或
撤銷
、
廢止
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
經查
獲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
俟
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稽徵 §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20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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