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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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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2. 2.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稅法第10條,產製廠商在以下情況下需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 1.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的事項有變更。 2. 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產製廠商需要在事實發生後的15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如果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主管稽徵機關有權直接註銷其登記。但是,如果發現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的案件,需要等待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參考資料: - 菸酒稅法 第10條 - 法務部網站 - 菸酒稅法全文與修正條文, 2015 年12 月修正.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10091) -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01)

立法沿革 2

(0890328 制定)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理由明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以維持登記事項之正確。

(0970422 修正)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合併、轉讓等註銷登記之規定,其文意不明確易造成混淆,且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不盡相同,爰參照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將第一項「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修正為「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二、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又菸酒產製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時,主管稽徵機關宜配合採一致做法,爰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0890328 制定)

明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以維持登記事項之正確。

(0970422 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合併、轉讓等註銷登記之規定,其文意不明確易造成混淆,且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不盡相同,爰參照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規定,將第一項「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修正為「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   二、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又菸酒產製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時,主管稽徵機關宜配合採一致做法,爰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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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稅法第 10 條規定:「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稅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稅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