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了菸酒稅的徵收時機,即在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根據菸酒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菸酒出廠包含以下情形:一、在廠內供消費者;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三、在廠內因強制執行法律或其他原因而轉移給他人持有;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的庫存菸酒;五、未經徵稅的菸酒在移送至加工、包裝場所或未經稅務倉庫或內部儲存期間,在火災、水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造成損失。 範例:根據菸酒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一家菸酒生產廠商將一批菸酒出售給一家加工廠,該菸酒在生產廠商的場所被視為出廠,因為它將供應給另一家業者進行加工,並於加工過程中轉變為非應稅產品。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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