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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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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2. 2.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了菸酒稅的徵收時機,即在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根據菸酒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菸酒出廠包含以下情形:一、在廠內供消費者;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三、在廠內因強制執行法律或其他原因而轉移給他人持有;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的庫存菸酒;五、未經徵稅的菸酒在移送至加工、包裝場所或未經稅務倉庫或內部儲存期間,在火災、水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造成損失。 範例:根據菸酒稅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一家菸酒生產廠商將一批菸酒出售給一家加工廠,該菸酒在生產廠商的場所被視為出廠,因為它將供應給另一家業者進行加工,並於加工過程中轉變為非應稅產品。

立法沿革 2

(0890328 制定)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0970422 修正)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在廠內因依法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五、未稅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 徵收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持有名詞
  • 註銷名詞
(089032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出廠或進口時。   二、菸酒雖未出廠,而實際上亦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菸酒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

(0970422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三款「法院」二字修正為「依法」,以涵括行政執行法所定由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   四、菸酒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及廠內,有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短少者,視為出廠,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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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稅法第 3 條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在廠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稅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稅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