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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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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菸酒稅法第2條主要定義了本法中的幾個詞彙。首先,菸指的是將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製成品。菸分為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幾個類別。其次,酒指的是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的飲料、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酒分為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類及其他酒類幾個類別。其中,釀造酒類包括啤酒和其他釀造酒;蒸餾酒類指的是先經發酵再經蒸餾製成的飲料;再製酒類指的是加入輔料、藥材或其他添加物調製而成的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料理酒類則是專供烹飪使用的酒,包括一般料理酒和料理米酒;其他酒類包括了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等各種未列明的酒類。最後,酒精成分則是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90328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六)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明定「產製」行為之範圍。菸酒稅應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但菸酒於製造出廠或進口後,經依法分裝銷售者,與私製菸酒有所區別,仍應納入管理,故將分裝等有關行為納入產製之範圍,以為規範。   二、第二款界定「菸」之定義:    (一)全部或一部以菸草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之菸品,與以菸草製成之菸品,用途相同,為期課稅公平,應予納入課稅,爰於定義中明定,以資明確。    (二)菸分為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四類課稅,為期明確,均予定義,以臻周延。   三、第三款界定「酒」之定義:    (一)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作為應否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料品貨物稅。又鑒於部分少量制劑或完全以醫療為目的,且有用量、療效之酒類製劑,若完全適用菸酒稅法課徵酒稅,亦非所宜,爰將菸酒管理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自課徵酒稅範圍排除。    (二)酒分為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米酒、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七類課稅,為期明確,分別予以定義,以利執行。    (三)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原應屬蒸餾酒,惟為避免以蒸餾酒類課稅,可能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爰依我國WTO 入會諮商結果,在五年調適期間,將未加鹽之紅標米酒單獨列為一目,並明定其定義。    (四)為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爰參照國際課稅體例,明定料理酒應添加一定比例之食鹽以資區隔,並採較低之稅率課稅。故國產紅標米酒加鹽後歸入料理酒課稅;未加鹽者,則仍屬飲用酒,歸入米酒類課徵酒稅。   四、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二章規定,於第四款明定酒精成分之定義,以利執行。

(0970422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菸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修正增加概括性之規定,以資周全;另第二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款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有關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之定義,並自原條文第六目其他酒類之定義中刪除蜂蜜酒,使蜂蜜酒依其製造方式分屬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以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查原條文將蜂蜜酒歸入其他酒類,按酒精度課徵,使酒精濃度四十度之蜂蜜蒸餾酒每公升課徵二百八十元之菸酒稅,與蒸餾酒每公升應課一百八十五元相較,顯不合理,爰予修正。   五、第三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米酒之定義予以刪除。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即屬蒸餾酒類,原菸酒稅法制定時,為避免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將米酒單獨分類,並依我國WTO入會諮商結果分五年逐年調增稅額,惟自九十二年起應適用與蒸餾酒類相同之課稅金額,已無單獨分類之需。   七、原條文第五目至第七目分別修正目次為第四目至第六目,並作下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目料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目酒精之定義,配合菸酒管理法,並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修正為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者。由於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予修正。   八、第四款酒精成分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修正。

(0990819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糧榖類釀造酒、蜂蜜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1.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立法理由米酒向來是國人在日常料理中不可或缺之調味品,長期以來主要為一般家庭烹調使用,原屬平價民生必需品。依據國立臺北大學民意與選舉研究中心「民眾使用米酒習慣與加鹽米酒之替代性及接受度問卷調查分析報告」結論,受訪者中有百分之九十六點四民眾將米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現行加鹽料理酒用途近乎相同,爰於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料理米酒之定義,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原米酒按蒸餾酒類課稅未來將改按料理酒課徵。

(0890328 制定)

一、第一款明定「產製」行為之範圍。菸酒稅應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但菸酒於製造出廠或進口後,經依法分裝銷售者,與私製菸酒有所區別,仍應納入管理,故將分裝等有關行為納入產製之範圍,以為規範。   二、第二款界定「菸」之定義:    (一)全部或一部以菸草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之菸品,與以菸草製成之菸品,用途相同,為期課稅公平,應予納入課稅,爰於定義中明定,以資明確。    (二)菸分為紙菸、菸絲、雪茄、其他菸品四類課稅,為期明確,均予定義,以臻周延。   三、第三款界定「酒」之定義:    (一)依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是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作為應否課徵酒稅之分界,超過者課以酒稅,未超過者,則課徵飲料品貨物稅。又鑒於部分少量制劑或完全以醫療為目的,且有用量、療效之酒類製劑,若完全適用菸酒稅法課徵酒稅,亦非所宜,爰將菸酒管理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自課徵酒稅範圍排除。    (二)酒分為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米酒、料理酒、其他酒類及酒精七類課稅,為期明確,分別予以定義,以利執行。    (三)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原應屬蒸餾酒,惟為避免以蒸餾酒類課稅,可能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爰依我國WTO 入會諮商結果,在五年調適期間,將未加鹽之紅標米酒單獨列為一目,並明定其定義。    (四)為明確區分飲用酒與料理酒,爰參照國際課稅體例,明定料理酒應添加一定比例之食鹽以資區隔,並採較低之稅率課稅。故國產紅標米酒加鹽後歸入料理酒課稅;未加鹽者,則仍屬飲用酒,歸入米酒類課徵酒稅。   四、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二章規定,於第四款明定酒精成分之定義,以利執行。

(0970422 修正)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菸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修正增加概括性之規定,以資周全;另第二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款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有關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之定義,並自原條文第六目其他酒類之定義中刪除蜂蜜酒,使蜂蜜酒依其製造方式分屬釀造酒類及蒸餾酒類,以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查原條文將蜂蜜酒歸入其他酒類,按酒精度課徵,使酒精濃度四十度之蜂蜜蒸餾酒每公升課徵二百八十元之菸酒稅,與蒸餾酒每公升應課一百八十五元相較,顯不合理,爰予修正。   五、第三款第三目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第四目米酒之定義予以刪除。米酒依其製造方法即屬蒸餾酒類,原菸酒稅法制定時,為避免引發價格上漲之衝擊,將米酒單獨分類,並依我國WTO入會諮商結果分五年逐年調增稅額,惟自九十二年起應適用與蒸餾酒類相同之課稅金額,已無單獨分類之需。   七、原條文第五目至第七目分別修正目次為第四目至第六目,並作下列修正:    (一)原條文第五目料理酒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現行菸酒稅實務作法,增列加鹽比例之規定,以資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目酒精之定義,配合菸酒管理法,並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修正為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者。由於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予修正。   八、第四款酒精成分之定義,參照菸酒管理法酌作文字修正。

(0990819 修正)

米酒向來是國人在日常料理中不可或缺之調味品,長期以來主要為一般家庭烹調使用,原屬平價民生必需品。依據國立臺北大學民意與選舉研究中心「民眾使用米酒習慣與加鹽米酒之替代性及接受度問卷調查分析報告」結論,受訪者中有百分之九十六點四民眾將米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現行加鹽料理酒用途近乎相同,爰於第三款第四目增訂料理米酒之定義,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原米酒按蒸餾酒類課稅未來將改按料理酒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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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稅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稅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稅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