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4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根據這項法條,菸酒管理法定義了「酒」的含義,即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的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述飲料的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然而,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定某些酒類屬於藥品之酒類製劑,則不受酒類管理。 2.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這項法條明確規定了「酒精成分」的定義,此乙醇百分比是在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的乙醇百分比。 3.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菸酒管理法對於「未變性酒精」的定義也有明確規定,指的是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任何變性劑的酒精。 4.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這項法條對於未變性酒精的進口有明確限制,只允許用於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 5.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這項法條規定了製造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需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 6.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後一項法條提到了有關未變性酒精的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些法條的解釋和範例都可以在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中找到。請注意,參考資料需和本問題有100%的關聯度。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 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理: 一、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 二、指示用藥品。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於七十八年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於第二十二章章註中註明酒精飲料之分類,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五為「酒」之認定標準,此一標準為全球性通用之貨品分類。現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對於「酒」之定義,雖未規範酒精成分之下限,惟一般飲料製造時,極易因原料發酵而自然產生微量酒精。故為應事實需要及與現行採取HS制度之一致性,財政部乃以行政解釋補充規定,酒精成分未達百分之0.五之飲料,暫緩視為酒類取締,並自七十八年起實施。 二、第一項規定酒精成分下限為百分之0.五,係沿襲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行政解釋。回歸稅制後,其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酒與國產酒,而由海關代徵進口酒類產品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亦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另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促使酒之業者公平競爭等考量,明定本法所稱之酒,除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外,並將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納入本法管理範疇。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屬具有療效,應列入藥品管理之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類製劑,其成分、規格、性能,亦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四、鑑於部分少量製劑或完全以醫療為目的,且具有用量、療效之酒類製劑,若完全適用本法規定,亦非所宜,故參照日本體例及我國藥品分類,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不納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種類。 五、本法所稱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且菸酒稅法已另立一類,予以課稅,鑒於未變性酒精易於流用他途,影響國民健康至鉅,為加強其管理,對於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或其相關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既已納入藥品管理之範疇,已無必要再以酒類管理,且實務上亦未以酒類管理;另,考量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表示將加強藥酒之管理,且藥酒之基酒依菸酒稅法規定可課徵稅賦,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另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由於未變性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未變性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定義。 三、基於考量未變性酒精具高危險性,為加強其管理,爰修正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授權之依據更明確。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未變性酒精之用途廣泛且複雜,為應實務所需,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用途,另「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文字修正為「製酒」,以求明確,另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國產酒品質及杜絕部分業者以劣質之酒精類產品製酒,影響消費者權益,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三、另原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就未變性酒精之管理訂定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修正,俾使授權更為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我國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於七十八年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於第二十二章章註中註明酒精飲料之分類,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五為「酒」之認定標準,此一標準為全球性通用之貨品分類。現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對於「酒」之定義,雖未規範酒精成分之下限,惟一般飲料製造時,極易因原料發酵而自然產生微量酒精。故為應事實需要及與現行採取HS制度之一致性,財政部乃以行政解釋補充規定,酒精成分未達百分之0.五之飲料,暫緩視為酒類取締,並自七十八年起實施。 二、第一項規定酒精成分下限為百分之0.五,係沿襲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行政解釋。回歸稅制後,其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酒與國產酒,而由海關代徵進口酒類產品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亦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另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促使酒之業者公平競爭等考量,明定本法所稱之酒,除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外,並將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納入本法管理範疇。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屬具有療效,應列入藥品管理之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酒類製劑,其成分、規格、性能,亦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四、鑑於部分少量製劑或完全以醫療為目的,且具有用量、療效之酒類製劑,若完全適用本法規定,亦非所宜,故參照日本體例及我國藥品分類,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不納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種類。 五、本法所稱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且菸酒稅法已另立一類,予以課稅,鑒於未變性酒精易於流用他途,影響國民健康至鉅,為加強其管理,對於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或其相關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既已納入藥品管理之範疇,已無必要再以酒類管理,且實務上亦未以酒類管理;另,考量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表示將加強藥酒之管理,且藥酒之基酒依菸酒稅法規定可課徵稅賦,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另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由於未變性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現行對未變性酒精之定義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為分界,易使部分業者直接以未變性酒精作為一般酒類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不利酒類產業正常發展,爰參考美國及日本對未變性酒精係以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定義。 三、基於考量未變性酒精具高危險性,為加強其管理,爰修正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授權之依據更明確。
一、考量未變性酒精之用途廣泛且複雜,為應實務所需,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用途,另「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文字修正為「製酒」,以求明確,另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國產酒品質及杜絕部分業者以劣質之酒精類產品製酒,影響消費者權益,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三、另原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就未變性酒精之管理訂定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修正,俾使授權更為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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