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8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應進行抽查,必要時可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並可進行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抽查及檢驗行為,但取樣數量須足供檢驗之用。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2項,當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時,主管機關應給予收據作為證明。除非涉嫌違反本法規定,否則主管機關應於提供完整相關資料之日起計算七日內將資料退還給業者。若有特殊情況,可延長退還時間七日。 範例: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8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一家菸酒業者進行抽查時,要求業者提供其酒品的真偽鑑定報告。業者配合提供了鑑定報告以及相關的來源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於接收這些文件時,應開具一份收據作為證明,並且在合法情況下,在七天內將這些文件退還給業者。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 (最新修正版):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1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依本法規範之事項,如是否取得許可執照,產製或販賣之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以及菸酒容器標示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均應派員抽檢,以收管理之效。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菸酒主管機關查緝違法菸酒案件效率,並保障菸酒業者之權益,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俾規範第一項相關程序及提供資料發還之時間等。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之「抽檢」文字修正為「抽查」,以統一用語。 二、現行流通於市面菸酒品,除少數知名品牌有提供簡易辨識方法予菸酒查緝機關供現場查處參據外,絕大多數菸酒品真偽判定涉有疑義時,仍須由各相關業者出具證明方式以利釐清。又為防範部分業者蓄意逃漏菸酒稅或自身參與產製、走私等違法行為而拒絕、規避或故意出具不實證明,阻礙查處,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增訂「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之規定。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依本法規範之事項,如是否取得許可執照,產製或販賣之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以及菸酒容器標示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均應派員抽檢,以收管理之效。
一、為提高菸酒主管機關查緝違法菸酒案件效率,並保障菸酒業者之權益,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俾規範第一項相關程序及提供資料發還之時間等。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抽檢」文字修正為「抽查」,以統一用語。 二、現行流通於市面菸酒品,除少數知名品牌有提供簡易辨識方法予菸酒查緝機關供現場查處參據外,絕大多數菸酒品真偽判定涉有疑義時,仍須由各相關業者出具證明方式以利釐清。又為防範部分業者蓄意逃漏菸酒稅或自身參與產製、走私等違法行為而拒絕、規避或故意出具不實證明,阻礙查處,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增訂「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之規定。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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