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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3.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4.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5.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6.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7.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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