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9條的規定,針對菸酒製造業者的衛生情況和紀錄,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抽查。在需要的情況下,機關可以進行取樣檢驗和查扣紀錄,而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衛生主管機關也可以與主管機關一起進行衛生抽查。另外,進口酒類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如果經查驗不符合衛生標準,則不得輸入。但對於非供銷售、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的酒類則不受此限制。查驗可以採取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進行,如果採取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的話,被抽中的批次可以先行放行儲存在申報地點,但在符合查驗規定之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轉供第三方。對於未變性酒精以外的進口酒品,如果符合某些情況,可以採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進口酒類查驗可以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查驗、免驗和委託等事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業者的出口需求,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菸酒管理法修正 2020 年 6 月 9 日公布)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2018 年 1 月 15 日中央採購網公告) - 財政部網站「酒類基本資料」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其菸酒產品,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倉儲等相關設施,及於必要時取樣檢驗菸酒產品,以保障菸酒產品之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菸酒業者之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俾加強管理。
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雖已賦予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責任,惟為進一步強化菸酒產品之衛生管理功能,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以資補強。第二項未修正。 二、基於進口酒類是否符合衛生,攸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進口酒類須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規定。另,本項規定係對進口酒類增訂輸入許可條件,依WTO透明化原則及輸入許可程序等相關規定,應保留六十天以上之期間供各界評論。故本項條文施行前,應依WTO相關規定提出通知並給予評論期間。 三、參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進口酒類得採取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三種查驗酒類是否符合衛生標準之方式,至其中採取「逐批查驗」者,如未變性酒精,係考量其為製酒之原料,且具高危險性,爰訂定較為嚴格之查驗方式;另,並參考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酒類查驗採書面核放之相關規定。 四、考量酒類查驗之專業性,爰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進口酒類之查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並訂定相關之委託及查驗業務管理辦法。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菸酒衛生管理,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衛生「檢查」修正衛生「抽查」,統一用語。 三、原條文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復基於現行進口少量自用、外交公務等非供銷售使用之菸酒,爰增訂但書規定得免衛生查驗。 四、原條文第四項後段增訂進口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者得先行放行規定,俾兼顧查驗及貨物通關需要。 五、為簡政便民,衡酌進口酒類查驗實務及國際管理趨勢,原條文第五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衛生風險較低之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同項第四款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所稱一定條件,係以進口酒品之原產(出口)國,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相關規定於第七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原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四款,另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七、原條文第六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為第六項;後段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項,俾使授權之依據更為明確。 八、為應實務上業者外銷酒品須配合出口國家或交易廠商要求,而有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出具外銷酒品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需要,爰增訂第八項,以利執行。
一、第一項明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倉儲等相關設施,及於必要時取樣檢驗菸酒產品,以保障菸酒產品之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菸酒業者之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俾加強管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雖已賦予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責任,惟為進一步強化菸酒產品之衛生管理功能,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以資補強。第二項未修正。 二、基於進口酒類是否符合衛生,攸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進口酒類須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規定。另,本項規定係對進口酒類增訂輸入許可條件,依WTO透明化原則及輸入許可程序等相關規定,應保留六十天以上之期間供各界評論。故本項條文施行前,應依WTO相關規定提出通知並給予評論期間。 三、參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進口酒類得採取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三種查驗酒類是否符合衛生標準之方式,至其中採取「逐批查驗」者,如未變性酒精,係考量其為製酒之原料,且具高危險性,爰訂定較為嚴格之查驗方式;另,並參考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酒類查驗採書面核放之相關規定。 四、考量酒類查驗之專業性,爰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進口酒類之查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並訂定相關之委託及查驗業務管理辦法。
一、為強化菸酒衛生管理,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衛生「檢查」修正衛生「抽查」,統一用語。 三、原條文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復基於現行進口少量自用、外交公務等非供銷售使用之菸酒,爰增訂但書規定得免衛生查驗。 四、原條文第四項後段增訂進口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者得先行放行規定,俾兼顧查驗及貨物通關需要。 五、為簡政便民,衡酌進口酒類查驗實務及國際管理趨勢,原條文第五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衛生風險較低之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同項第四款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所稱一定條件,係以進口酒品之原產(出口)國,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相關規定於第七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原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四款,另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七、原條文第六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後仍列為第六項;後段則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項,俾使授權之依據更為明確。 八、為應實務上業者外銷酒品須配合出口國家或交易廠商要求,而有請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出具外銷酒品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需要,爰增訂第八項,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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