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0條的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涉嫌的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有權暫停業者的作業,並可以封存或扣留相關物品,如果經抽樣檢驗後發現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的可能性,則可以進行必要的處置。而如果經查驗後發現沒有違法事實,則應該撤銷原先的處分。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0條的第2項,主管機關有權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進行檢驗工作。 以例子來說明,如果有一家酒廠被懷疑製作私酒,主管機關可以暫停其作業,並封存或扣留相關的酒品。然後,主管機關可以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進行檢驗工作,檢查這些酒品是否有繼續發酵或對環境衛生造成威脅。如果經檢驗後發現沒有違法事實,主管機關應該撤銷原先的處分,允許酒廠恢復作業。
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明定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利受檢查之菸酒業者辨識及配合。
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增訂得命相關業者暫停作業,並定明於查無違法事實時,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以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另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扣押」用語修正為「扣留」,並刪除「查核」文字。
明定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利受檢查之菸酒業者辨識及配合。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增訂得命相關業者暫停作業,並定明於查無違法事實時,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以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另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扣押」用語修正為「扣留」,並刪除「查核」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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