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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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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2. 2.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3. 3.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1條的規定,當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的菸和酒時,應命令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且要求回收並銷毀相關產品。如果這些劣質的菸和酒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主管機關應當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且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的相關資訊,如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質菸酒的品牌名稱、違法情節以及禁止該菸酒的產製、輸入、販賣或其他必要措施。同時,主管機關還要求菸酒製造業者、菸酒進口業者以限期回收並銷毀產品;而菸酒批發業者和菸酒零售業者則應當配合回收和銷毀。具體劣質菸酒的回收、銷毀等相關處理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制定。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時並抽樣查核檢驗。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構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能及早遏止私菸酒或劣菸酒流入市面,危及消費者健康,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涉嫌違法之菸酒,得予以就地封存或扣押,以利查緝執行。   二、對於涉嫌之私菸、酒或劣菸、酒,得視情況必要抽樣查核檢驗,其檢驗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有關機構為之,以利作業,並符公信,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藥事法第七十七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規範。

(092121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理由一、菸酒主管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因查扣之私劣酒極易腐敗發臭,而本條文又未授權菸酒主管機關得在私劣酒被沒收或沒入前可為適當之處置(例如加鹽巴於查扣之私劣酒醪中,以阻止其腐敗發臭),致保管在倉庫中之私劣酒時常發生惡臭產蛆之情事,不僅造成管理上之極大困擾,亦同時危害該保管處所之環境衛生。為澈底解決此問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賦與菸酒主管機關於私劣酒被沒收或沒入前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行政機關具有檢驗菸酒產品能力者,除衛生主管機關外,另有標準檢驗局等,為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10305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僅就發現具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應由主管機關採取禁止產製、輸入等必要措施,為更加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採取命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等必要措施,以利遵循。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二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公布相關業者名稱、菸酒之品牌名稱及違法情節等事項。   四、基於行政執行法第三章業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訂有規範,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亦定有相關回收及賠償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免作重覆規範。   五、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回收、銷毀之處理辦法,以利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604 制定)

一、為能及早遏止私菸酒或劣菸酒流入市面,危及消費者健康,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涉嫌違法之菸酒,得予以就地封存或扣押,以利查緝執行。   二、對於涉嫌之私菸、酒或劣菸、酒,得視情況必要抽樣查核檢驗,其檢驗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有關機構為之,以利作業,並符公信,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參照藥事法第七十七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規範。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菸酒主管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因查扣之私劣酒極易腐敗發臭,而本條文又未授權菸酒主管機關得在私劣酒被沒收或沒入前可為適當之處置(例如加鹽巴於查扣之私劣酒醪中,以阻止其腐敗發臭),致保管在倉庫中之私劣酒時常發生惡臭產蛆之情事,不僅造成管理上之極大困擾,亦同時危害該保管處所之環境衛生。為澈底解決此問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賦與菸酒主管機關於私劣酒被沒收或沒入前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行政機關具有檢驗菸酒產品能力者,除衛生主管機關外,另有標準檢驗局等,為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僅就發現具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應由主管機關採取禁止產製、輸入等必要措施,為更加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採取命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等必要措施,以利遵循。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二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就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公布相關業者名稱、菸酒之品牌名稱及違法情節等事項。   四、基於行政執行法第三章業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訂有規範,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亦定有相關回收及賠償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免作重覆規範。   五、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回收、銷毀之處理辦法,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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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41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