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菸酒管理法第4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在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可以要求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該出示證件以證明身分,並且必須告知執行任務的事由。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修正日期:2017年7月17日)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或販賣。 前項菸酒,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通知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
立法理由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如經發現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予處理,以免損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規範。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立法理由一、為使文意明確,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進一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並增訂發現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 二、因原條文並未規範經業者收回之菸酒後續應如何處置,為避免該等菸酒外流再度衍生危害,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命業者銷毀,以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為求法條簡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為條文前段,原條文第四十條則列為後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如經發現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予處理,以免損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規範。
一、為使文意明確,爰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進一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並增訂發現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 二、因原條文並未規範經業者收回之菸酒後續應如何處置,為避免該等菸酒外流再度衍生危害,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命業者銷毀,以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為求法條簡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為條文前段,原條文第四十條則列為後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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