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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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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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第 5 條規定了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且必須要經過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的食品才能使用。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酒類產品不會對消費者的健康造成損害。這可以透過檢驗酒類和添加物中的成分以及進行食品安全性評估來確保。如果發現酒類或添加物中含有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則必須將其從產品中移除。據此規定,當檢測到酒類或添加物中存在有毒物質或有害物質時,製造商需要將其從產品中去除,以確保消費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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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