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已於民國107年刪除,配合兩稅合一廢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取消,現行多退少補規定見第100條。
Q · 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現在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107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已於民國107年(2018年)刪除。原條文規範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退稅時,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避免政府變相補貼。107年兩稅合一制度全面廢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機制取消後,本條失去依附而刪除。現行結算申報多退少補規定見第100條。
這條原本規範營利事業退稅時應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避免政府變相補貼。107年兩稅合一制度全面廢除後,整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機制取消,本條也隨之刪除。小額免徵退部分則因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已有明確規定而不需重複。
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功能在於規範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退稅時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勾稽退還,屬兩稅合一制度配套程序,隨該制度於民國107年廢除而失效。
無效。本條已於民國107年刪除,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廢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取消而失效。現行結算申報多退少補規定見第100條。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營利事業退稅時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107年隨兩稅合一廢除而刪。
兩稅合一制度下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扣抵稅額餘額的帳戶,107年制度廢除後取消。
看第100條,多退少補的核心規定在那;退補加計利息見第100條之2。
第100條是現行多退少補本體仍有效;第100條之1是兩稅合一配套已刪除。
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立法理由為減輕稅務行政之負荷,降低稽徵成本,並簡化徵納手續,擬增訂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應補及應退稅款,得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免徵免退之規定。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核定退稅時,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如小於應退稅款,稽徵機關若仍將該應退稅款全數退還,實際上係退還營利事業已納所得稅額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申報扣抵或退還之稅額,形成政府以稅收補貼營利事業之現象。爰規定稽徵機關核定退稅時,應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但為避免扭曲營利事業之稅負,爰於但書明定,其未退還部分,營利事業可留抵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營利事業與其股東間之稅負。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減輕稅務行政之負荷,降低稽徵成本,並簡化徵納手續,擬增訂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應補及應退稅款,得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免徵免退之規定。
一、增訂第一項。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核定退稅時,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如小於應退稅款,稽徵機關若仍將該應退稅款全數退還,實際上係退還營利事業已納所得稅額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申報扣抵或退還之稅額,形成政府以稅收補貼營利事業之現象。爰規定稽徵機關核定退稅時,應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但為避免扭曲營利事業之稅負,爰於但書明定,其未退還部分,營利事業可留抵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營利事業與其股東間之稅負。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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