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超報扣除致短繳稅款者,自申報截止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最多一年,未滿 1,500 元免收。
Q · 報稅多報扣除額被查到要付多少利息?
從申報截止隔天起按日計息,最多算一年
依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補繳稅款的利息從結算申報期限的次日起算,到實際繳納日止,依第 123 條規定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最多計算一年。利息金額不超過 1,500 元者免徵。性質是國庫資金使用費,不是罰款,與第 110 條的漏稅罰可同時併課。
五月報稅季結束,你鬆了口氣。但如果你報的免稅額、扣除額或費用超過法定上限,被國稅局核定要補繳,「把差額補回來」不是這件事的全貌。從申報截止日的隔天起,利息就開始按日計算了。利率依第 123 條規定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聽起來不高,但它每天都在累積。好消息是利息最多算一年,而且算出來不到 1,500 元就直接免收。壞消息是,很多人直到收到補稅通知才知道這回事,而利息已經安靜跑了好幾個月。這條不只針對個人的免稅額和扣除額,營利事業超報成本費用、浮報投資抵減稅額,全部適用同一套利息機制。國稅局收的不是罰款,是你佔用這筆稅款期間的「資金使用費」。
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 規範補繳稅款之加計利息機制: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超報扣除項目、費用、損失或投資抵減稅額致短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時,須自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依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期限以一年為上限,未滿 1,500 元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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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依第 123 條規定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近年大約 1.5% 上下(請以現行法為準)。補繳 10 萬元、利息跑半年大約幾百元。金額不大,但重點是它跟罰款分開算。如果國稅局同時認定漏報(第 110 條),罰款是漏稅額倍數,那才是真正痛的。內行人提示:利息不超過 1,500 元直接免收。
本條只處理利息,不區分故意或無心。但故意超報會觸發第 110 條罰則,按所漏稅額處罰。利息加罰款加補稅三筆帳同時來。內行人提示:國稅局判斷「故意」標準比想像寬鬆。同項目連續兩年超報,或金額明顯偏離合理範圍,都可能被認定為故意。第一次被查到趕快補正、態度誠懇,罰款有機會從輕。
規範補稅加計利息機制,超報扣除致短繳稅款時,從申報截止次日起按日計息,最多一年,未滿 1,500 元免徵。
不是。性質是國庫資金使用費,與第 110 條漏稅罰款分屬兩條獨立軌道,可同時併課。
依所得稅法第 123 條規定,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近年約 1.3-1.6%。
算。民國 98 年修正納入投資抵減稅額超額申報,營利事業浮報抵減同樣加計利息。
利息 = 補繳本金 ×(申報截止次日到繳納日的天數 / 365)× 年利率,最多一年。
核對剔除項目與金額 → 無爭議盡早繳納 → 有爭議在 30 日內申請復查 → 檢視其他年度有無相同問題。
假設利率 1.5%、跑半年,約 750 元;跑滿一年約 1,500 元;金額未滿 1,500 元免徵。
報稅前向國稅局諮詢留下紀錄、保留所有扣除憑證、發現錯誤主動補報,可佐證善意降低罰款風險。
利息是資金使用費(最多一年、利率低),罰款是處罰(漏稅額 0.4-3 倍、無上限)。本條與第 110 條分開計算可同時併課。
本條利息是「未核定前的潛在短繳」,滯納金(稅捐稽徵法 §20)是「已核定後逾期未繳」每 3 日加 1%,兩者觸發時點不同。
| item | trigger | rate | ceiling | exemption |
|---|---|---|---|---|
| 加計利息(本條) | 超報扣除/費用致短繳 | 郵政儲金一年期存款利率 | 最多一年 | 未滿 1,500 元免徵 |
| 漏稅罰款(第 110 條) | 故意或過失漏報短報 | 漏稅額 0.4-3 倍 | 無時間上限 | 自動補報補繳可減免 |
| 滯納金(稅捐稽徵法 §20) | 逾期未繳已核定稅款 | 每逾 3 日加徵 1% | 最高 10% | 無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寬減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應納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自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不僅影響稅收,並增加稽徵機關查核工作負擔,且地下會計師亦係因此而產生,嚴重敗壞納稅風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致使部分納稅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免予加計徵收。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二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刪除「寬減」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二條刪除第一項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就涉及項次之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營利事業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現行法計算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故意多報或故意不依法調整,以致少繳自繳稅款,須俟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繳納,不僅影響稅收,並增加稽徵機關查核工作負擔,且地下會計師亦係因此而產生,嚴重敗壞納稅風氣,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致使部分納稅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加徵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五百元,免予加計徵收。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刪除「寬減」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第七十二條刪除第一項延期申報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就涉及項次之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營利事業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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