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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100-2 條(加計利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2.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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