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00 條規範補退稅程序:補稅十日內繳納、退稅三個月內兌現,逾期作廢需重新申請。
Q · 報完稅後收到補稅或退稅通知,期限是多久?
補稅十日內繳、退稅三個月內兌現
依所得稅法第 100 條,國稅局核定後寄送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補稅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逾期加徵滯納金。退稅者收入退還書送達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須另行申請重新開立。國稅局填發退稅文件至遲不得超過十日。
報完稅之後,很多人覺得劇情結束了。其實主戲才剛開始。國稅局會把你申報的數字重新算一遍。算完有三種結果:剛好、要補、要退。補稅的繳款書寄來,你有十天繳。退稅的收入退還書寄來,你有三個月去兌現。超過三個月沒動?那筆退稅作廢,你得自己去申請重新開立。這裡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時間陷阱:政府退你的錢有「保鮮期」。而且這個保鮮期只有三個月。更重要的是,如果你不服核定結果,申請復查或提訴願,後續不管是退還是補繳,期限規則完全一樣。這條把整個「報稅後的後半場」全部寫死了:什麼時候國稅局要把錢給你,什麼時候你要把錢給國稅局,什麼時候你的權利會過期。不懂這條的人,可能在不知不覺中丟掉自己的退稅,或者在補稅時多付百分之十五的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 100 條為結算申報核定後之補退稅程序總則,規範稽徵機關核定應補或應退稅額後之繳款書填發、退稅期限(三個月)、補稅期限(十日)及未分配盈餘稅準用之程序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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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自己去申請。收入退還書過期後,你可以向原核定的國稅局申請重新開立。但這需要你主動發現並主動申請,國稅局不會在過期後再通知你。內行人提示:與其事後補救,不如報稅時直接設定退稅帳戶。設定一次,以後每年退稅自動入帳,完全不用擔心任何文件的保鮮期。
先看核定通知書上的「調整項目」欄位,國稅局必須寫明調整了什麼、依據什麼。如果你不同意,在三十天內提出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但重要的是:這些救濟程序不會暫停補稅的十天繳款期限。內行人提示:復查申請書上附具你的計算依據和憑證影本,不要只寫「不同意」。有具體依據的復查案件被認真審理的機率高得多。
適用。第五項明確規定,依第 102 條之 2 申報的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退稅者,準用本條第一項到第四項。所以補稅一樣十天內繳,退稅一樣有三個月期限。內行人提示:很多中小企業只注意營所稅的結算核定,忘了未分配盈餘稅也有獨立的核定和補退稅程序。這是兩筆帳,期限分開跑。
收入退還書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必須兌現,逾期作廢需另行申請重新開立。退稅直撥帳戶可繞過此期限風險。
規範結算申報核定後的補退稅程序:補稅十日內繳、退稅三個月內兌現、稽徵機關十日內寄發退稅文件。
稽徵機關核定退稅後寄發之退稅憑證,須在三個月有效期間內持往銀行兌現,相當於可流通的政府退稅支票。
適用。第五項規定依第 102 條之 2 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退稅者,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程序規定。
向原核定的稽徵機關申請重新開立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但需主動申請,國稅局不會自動通知。
從繳款書送達日(不是核定日)起算十日內繳清,建議收到當日立即繳納或請會計師處理。
先繳稅再復查(平行線並進)。復查贏了多繳款項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加計利息退還。
報稅時設定退稅直撥銀行帳戶。設定一次,以後每年退稅自動入帳,徹底繞過收入退還書三個月保鮮期。
兩個獨立期限並行:補稅 10 日必須先繳避免滯納金,復查 30 日可同時或之後提出。先繳後爭原則。
| 項目 | 期限 | 起算日 | 逾期效果 | 依據 |
|---|---|---|---|---|
| 補稅程序 | 10 日 | 繳款書送達日 | 加徵滯納金 | 本條第 1 項、第 3 項 |
| 退稅程序 | 3 個月 | 收入退還書送達日 | 作廢需重新申請 | 本條第 4 項 |
| 稽徵機關寄發退稅 | 10 日 | 核定日 | 納稅人可催辦 | 本條第 4 項 |
| 復查申請 | 30 日 | 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 失復查權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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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 會計師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立法理由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為依法應按期繳納者,退稅時不應加計利息退還,其情形與本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不加計利息相同,故加以修正之。 第四項退稅期限酌予放寬為三個月。同時以國庫支票退稅者,該項支票一經送達納稅義務人,稅款即應視為已退交納稅義務人,並無逾期不退之問題,爰將國庫支票之退稅期間刪除。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第二、三兩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補、退稅款時,可減除可扣抵稅額;並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納稅義務人申報未分配盈餘核定有應補或應退稅款者,明定其處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程序均準用結算申報案件辦理,以利適用。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分離課稅所得項目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改正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 會計師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為依法應按期繳納者,退稅時不應加計利息退還,其情形與本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不加計利息相同,故加以修正之。 第四項退稅期限酌予放寬為三個月。同時以國庫支票退稅者,該項支票一經送達納稅義務人,稅款即應視為已退交納稅義務人,並無逾期不退之問題,爰將國庫支票之退稅期間刪除。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補、退稅款時,可減除可扣抵稅額;並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納稅義務人申報未分配盈餘核定有應補或應退稅款者,明定其處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程序均準用結算申報案件辦理,以利適用。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分離課稅所得項目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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