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15 條已於民國 68 年刪除,原核課與徵收期間規定,現由稅捐稽徵法第 21 至 23 條統一規範。
Q · 所得稅法第 115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時效改看稅捐稽徵法第 21 至 23 條
所得稅法第 115 條已於民國 68 年刪除。原本規範所得稅的核課期間(5 年內可發現漏報補徵)與徵收期間(7 年內未徵起即不得再徵)。刪除原因是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期間)、第 22 條(起算點)、第 23 條(徵收期間)已統一規定所有稅目的時效,避免規定重疊。現在查所得稅的補稅或徵收時效,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
這條原本規範所得稅的核課期間(5 年內發現漏報還可補徵)、徵收期間(7 年內未徵起就不能再徵),是納稅人最在意的兩道時效防線。民國 68 年因稅捐稽徵法第 21、22、23 條已統一規定所有稅目的核課與徵收期間,避免規定重疊,本條整條刪除。現在要查所得稅時效,直接看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第 115 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功能在規範所得稅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即稅捐機關得補徵稅款及強制徵收的法定時效。自民國 68 年起,相關時效改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統一規範,本條不再單獨適用。
已刪除的條文,原本規範所得稅的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兩道時效防線,是納稅人最在意的補徵與徵收期限。
因稅捐稽徵法第 21、22、23 條已統一規定所有稅目的核課與徵收時效,為避免規定重疊,於民國 68 年刪除。
直接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第 22 條(起算)、第 23 條(徵收),已申報核課期間 5 年、未申報 7 年,徵收期間 5 年。
稅捐機關得對納稅人核定應納稅額、發現漏報補徵的法定期限,逾期即不得再核課補稅。
稅款核定後得強制徵收的法定期限,逾期且無中斷事由者徵收權消滅,不能再追討。
第 21 條定核課期間長短、第 22 條定起算點、第 23 條定徵收期間,三條共同取代舊所得稅法 115 條。
已依限申報且無逃漏為 5 年,未申報或以詐術逃漏延長為 7 年,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 21、22 條)。
看徵收期間是否屆滿: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5 年,注意有無移送執行等中斷或延長事由。
一般漏報 5 年內,若經查明屬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延長為 7 年。
可主張核課期間已屆滿提出復查、訴願,以時效屆滿作為程序抗辯,必要時委任稅務代理人或律師。
舊制核課 5 年、徵收 7 年且僅限所得稅;現行核課 5/7 年、徵收 5 年且統一適用全部稅目。
核課期間管「能不能補核定稅額」,徵收期間管「核定後能不能強制追討」,兩者起算點與年限都不同。
| item | old_article_115 | current_law |
|---|---|---|
| 核課期間 | 5 年(原所得稅法第 115 條) | 5 年(已申報)/7 年(未申報或逃漏),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
| 徵收期間 | 7 年(原所得稅法第 115 條) | 5 年,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
| 適用範圍 | 僅限所得稅 | 統一適用全部稅目 |
| 現行法源 | 已刪除,不再適用 | 稅捐稽徵法第 21、22、23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已確定之處罰裁定,有違法或錯誤者,該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於裁定確定後十四日內,為受處分人之利益,得申請原裁定法院更正之。有更正之申請時,關於申請更正部分,停止強制執行。 申請更正之裁定,應於接受申請後十日內為之。關於更正之裁定,原裁定法院為地方法院時,得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其為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已經確定應徵收之稅款及有關之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自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稱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自本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如經另行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徵之所得稅,稽徵機關除應依本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逾十年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調查補徵。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者。 二、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期間之計算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已有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已確定之處罰裁定,有違法或錯誤者,該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於裁定確定後十四日內,為受處分人之利益,得申請原裁定法院更正之。有更正之申請時,關於申請更正部分,停止強制執行。 申請更正之裁定,應於接受申請後十日內為之。關於更正之裁定,原裁定法院為地方法院時,得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其為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已經確定應徵收之稅款及有關之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自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稱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自本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如經另行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徵之所得稅,稽徵機關除應依本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逾十年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調查補徵。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者。 二、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及期間之計算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已有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徵收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已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處罰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