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2 條已於民國 69 年刪除,原為界定行業類型以配合舊稅務獎勵條文的適用範圍。
Q · 所得稅法第12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民國69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 12 條已於民國 69 年刪除,現行法無此條內容。它原本是第一章總則的行業分類定義條文,界定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等類型,用來框定舊第 31 條(外幣兌換損失公積金)與第 43 條(五年免稅獎勵)的適用範圍。這兩條先在民國 59 年刪除,第 12 條的定義就失去用途,十年後跟著刪除。引用所得稅法時請改用現行有效條文。
這條在民國69年被刪除。它原本定義了「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業類型,是為了配合當時第31條(外幣兌換損失公積金)和第43條(五年免稅獎勵)的適用範圍。民國59年那兩條先被刪了,這條定義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十年後跟著走入歷史。
所得稅法第 12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法第一章總則,用於定義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業類型,作為舊第 31 條外幣兌換損失公積金與第 43 條五年免稅獎勵的適用範圍界定;民國 59 年該兩條先行刪除後,本條定義失其依附對象,於民國 69 年一併刪除。
一條已於民國 69 年刪除的行業分類定義條文,原本界定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業類型,作為舊稅務獎勵條文的適用範圍。
因其配套的舊第 31 條(外幣兌換損失公積金)與第 43 條(五年免稅獎勵)先在民國 59 年刪除,本條定義失去適用對象,民國 69 年一併刪除。
有效。刪除的只是單一條文,所得稅法整部法律仍持續適用並歷經多次修正,現行版本完整有效。
不是。內容顯示「(刪除)」是正確的法律狀態,代表該條已正式刪除,並非資料缺漏。
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六大類型,作為舊稅務獎勵的適用範圍界定。
指該條經立法程序正式刪除、現行已無效力,查詢時顯示「(刪除)」,非資料缺漏。
民國 69 年刪除;其配套的舊第 31、43 條更早在民國 59 年先行刪除。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沿革」頁,比對民國 52 年全文修正版本,可看到刪除前的行業定義原文。
略過該條,改查同章現行有效條文(如第 11 條名詞定義),不要引用已刪除內容。
看官方法規資料庫條文內容是否標示「(刪除)」,並查沿革確認刪除年度與修正理由。
現行所得稅法已無統一行業定義條,依各課稅或獎勵規定的個別認定標準辦理。
刪除是單一條文失效、母法續存;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第 12 條屬前者。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綜合所得稅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總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總額超過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總額超過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總額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九、所得總額超過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九。 十、所得總額超過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十五。 十一、所得總額超過四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十二。 十二、所得總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十。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本法稱公用事業,指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以及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手工藝業。 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刪除)
立法理由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及免徵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均以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為限。惟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已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刪除,本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限未報者,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綜合所得稅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總額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二、所得總額超過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總額超過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總額超過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總額超過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三。 六、所得總額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六。 七、所得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八、所得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九、所得總額超過二千萬元至三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九。 十、所得總額超過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十五。 十一、所得總額超過四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十二。 十二、所得總額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十。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本法稱公用事業,指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以及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手工藝業。 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及免徵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均以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為限。惟本法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已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刪除,本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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