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43條已於民國59年12月刪除,原本的新創公司前5年免營所稅獎勵,移由獎勵投資條例專法規定。
Q · 所得稅法第43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970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43條已於民國59年12月29日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它原本給公用事業、工業、礦業等合於政府獎勵標準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投資創立後前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刪除原因是相同獎勵已由獎勵投資條例專法明定,避免重複立法。該獎勵脈絡後續演變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再到現行產業創新條例。
這條原本給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特定產業(公用事業、工業、礦業等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減徵10%稅額,新投資創立公司前5年免徵營所稅。民國59年12月因獎勵投資條例已專門規定相同獎勵,避免重複立法而刪除,獎勵功能轉由專法承接。
所得稅法第43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規範內容為對特定獎勵產業(公用事業、工業、礦業等)的股份有限公司,於新投資創立後前5年給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民國59年12月因獎勵投資條例已專門規定相同獎勵,為避免重複立法而刪除。
不能。所得稅法第43條已於民國59年12月29日刪除,現行法無此條文。原本的特定產業新投資前5年免營所稅獎勵,已移由獎勵投資條例專法規定,後續演變為產業創新條例。
因為相同的免稅五年獎勵已由獎勵投資條例專門規定,本條留在所得稅法屬於重複立法,故於民國59年刪除,獎勵功能轉由專法承接。
獎勵投資條例已落日,相關產業租稅獎勵脈絡後續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演變為現行的產業創新條例。新創與特定產業的租稅優惠應查現行專法,而非所得稅法第43條。
一條已刪除的條文,原規定特定獎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投資前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民國59年刪除。
無效。已於民國59年12月29日刪除,現行所得稅法無此條,引用無法律效果。
經修法廢止、現行法不再適用的條文,條號通常保留但內容只標示『刪除』。
原為所得稅法第43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現行則應查產業創新條例等專法。
查現行產業創新條例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不要再引用已刪除的所得稅法第43條。
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該條,內容顯示『(刪除)』並有刪除日期沿革,即為已刪除。
依該案行為時的有效法令判斷,並對照刪除後的現行專法,不可直接套用於今日個案。
循『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的立法接續脈絡查證。
第43條已刪除無效;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調整)為現行有效的反避稅核心條文,兩者完全不同。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業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免稅五年之獎勵辦法,係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明定,無須於本法再作規定,故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業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本條免稅五年之獎勵辦法,係屬租稅特別減免措施。獎勵投資條例已予修正明定,無須於本法再作規定,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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