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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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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法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或盈餘免計入所得額,防止同筆利潤在法人間重複課稅。

Q · 公司投資另一家公司拿到的股利要繳稅嗎?

國內轉投資股利免計入法人所得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這是為了防止同一筆利潤在法人間多層流動時被重複課稅。但有三個前提:第一,被投資事業必須是「國內」營利事業(境外不適用);第二,收到的必須是「股利或盈餘」(資本利得另計);第三,免稅的是法人層級的營所稅,等盈餘最終分配給自然人股東時,個人綜所稅一毛不少。2018 年修法擴大適用主體,從公司組織擴及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含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

白話解讀

A 公司投資 B 公司,B 公司賺了錢分股利給 A 公司。如果這筆股利要在 A 公司再被課一次營所稅,然後 A 公司分配給股東時又課一次綜所稅,同一筆利潤就被政府吃了三口。這條就是堵住這個漏洞的塞子。它規定:法人從國內轉投資拿到的股利或盈餘,直接不算進所得額。稅只在最源頭的 B 公司繳一次營所稅,等最終分到自然人股東手上時再課綜所稅。中間不管經過幾層公司轉手,都不再重複課。這條的受惠者不只是大財團。你開的小公司如果有投資另一家公司、合作社、甚至有限合夥,拿到的股利都適用。2018年修法後更把適用範圍從「公司組織」擴大到「合作社及其他法人」,連醫療社團法人、有限合夥都被涵蓋進來了。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 42 條為法人間轉投資收益免稅之核心規範,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藉此消除法人間多層轉投資導致同一筆利潤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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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投資股票賺的價差也免稅嗎?

不是。本條免稅的是「股利或盈餘」,也就是被投資公司分配利潤給你。你買賣股票的價差(資本利得)是另一回事。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這是另一條法律依據,跟本條無關。實務的ポイント:「停徵」不等於「免稅」,立法院隨時可以恢復課徵。做長期稅務規劃時不要把停徵當永久福利。

Q2我的公司投資大陸子公司拿到的股利,適用這條嗎?

不適用。本條限定是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大陸子公司屬於境外投資,股利要計入你公司的所得額課稅。但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在大陸已繳的稅可以在一定限額內扣抵。內行人提示:很多台商把大陸子公司的盈餘一直留在大陸不匯回,以為就不用在台灣課稅。但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的受控外國企業(CFC)規則上路後,即使不匯回也可能被要求認列投資收益。

Q32018年修法前後差在哪?

最大的差別是適用主體從「公司組織」擴大到「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修法前,合作社和有限合夥收到的轉投資股利要課稅;修法後一律免計入所得。同時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了原本第二項關於教育文化公益團體的特別規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法人是2018年以前成立的合作社,可以回頭檢視過去年度是否有多繳的稅,但要注意退稅請求權的時效限制(5年)。

Q4所得稅法第 42 條是什麼?

法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規定,核心功能是消除法人間多層轉投資導致的重複課稅,2018 年擴大適用至合作社及有限合夥。

Q5轉投資收益免稅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三個要件:投資者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被投資對象為國內營利事業、收入性質為股利或盈餘。境外投資、資本利得、自然人投資均不適用。

Q6什麼叫重複課稅?為什麼要免稅?

同一筆利潤在不同法人層級被反覆課徵營所稅。例如 B 公司賺 100 萬繳 20% 營所稅後剩 80 萬分給 A 公司,A 再繳 20% 剩 64 萬,政府吃了兩口。第 42 條讓中間層免稅,只課頭尾。

Q7股利免稅跟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有什麼不同?

第 42 條免的是法人收到的股利分配(所得性質為營利所得),第 4-1 條停徵的是買賣有價證券的資本利得。前者是免稅,後者是停徵(隨時可恢復)。法源不同、性質不同、風險不同。

Q8轉投資股利在營所稅申報時怎麼處理?

在年度結算申報(每年 5/1-5/31)時,將該筆股利或盈餘列為「不計入所得額」項目,從課稅所得中排除。需備妥股利分配通知書、股東會決議等佐證。

Q9怎麼判斷收到的是股利還是資本利得?

看支付方的處理:被投資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分配的盈餘是股利(適用§42),處分持股的買賣價差是資本利得(不適用§42)。清算分配中超出出資額的部分視同盈餘分配。

Q10多層控股架構怎麼用第 42 條做稅務規劃?

個人→控股公司→營運公司架構。營運公司分配股利→控股公司依§42 免稅→控股公司保留盈餘再投資。但注意:未分配盈餘加徵 5%(§66-9)+ 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會補課。

Q11國稅局否認第 42 條適用怎麼辦?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重點舉證:被投資事業的國內營利事業身分、收入確為股利性質、股東會決議和分配通知書。若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定性,要爭論交易實質。

Q12台灣一律 100% 免稅 vs 日本分級制哪個好?

台灣不分持股比例一律免稅最簡潔,行政成本最低。日本依持股比例分 4 級(20%~100%)更精細,但增加申報複雜度。政策選擇不同:台灣犧牲稅收換簡潔,日本犧牲簡潔求精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法人税法 第23条(受取配当等の益金不算入)— 持株比率分級:100%子会社は全額、1/3超は全額、5%超は50%、5%以下は20%益金不算入
韓國법인세법 제18조의2(수입배당금 익금불산입)— 지분율에 따라 30~100% 익금불산입
中國企业所得税法 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德國KStG § 8b Abs. 1(Beteiligung an anderen Körperschaften)— 95% 免稅(5% 視為不可扣費用課稅)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 145 + 216(régime mère-fille)— 持股 5% 以上且持有 2 年,股利 95% 免稅
美國IRC § 243(Dividends Received Deduction)— 持股 80% 以上 100% 扣除、20% 以上 65%、20% 以下 5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7

(0350323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370316 全文修正)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預計壞帳損失,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各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計,如下年度內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度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0441213 全文修正)

稱時價時,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0520115 全文修正)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0691226 修正)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0861226 修正)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立法理由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僅在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所得稅。故其可扣抵稅額,即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俾免重複課稅,爰增列第二項。

(1070118 修正)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立法理由一、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原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原第二項。

  • 法人名詞
(0350323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370316 全文修正)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預計壞帳損失,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各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計,如下年度內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度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0441213 全文修正)

稱時價時,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0520115 全文修正)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0691226 修正)

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0861226 修正)

一、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僅在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所得稅。故其可扣抵稅額,即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俾免重複課稅,爰增列第二項。

(1070118 修正)

一、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原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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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