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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稅法修正前取得緩課股票於修正後出售者仍適用修正前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稅法修正前取得緩課股票於修正後出售者仍適用修正前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釋復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以往年度取得合於緩課規定之股票,有關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疑義。說明: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七十一年出售六十八年取得部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生產事業,利用六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所發行之合於緩課股票,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計算股利所得,茲就來函所詢,核復如次:1.關於免稅比率,應適用六十七年度之免稅比率計算。2.公司取得該項緩課股票,應適用69.12.30.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72.5.3.台財稅第三三○二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稅法修正前取得緩課股票於修正後出售者仍適用修正前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稅法修正前取得緩課股票於修正後出售者仍適用修正前免計入所得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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