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56條已於民國90年刪除,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現行資產重估改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
Q · 所得稅法第56條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90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56條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允許企業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已於民國90年刪除。刪除理由為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影響物價指數編製基礎,且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已規範資產重估價制度,為簡化稽徵作業而廢止。現行資產重估請查商業會計法。
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允許企業在通膨時期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民國90年刪除,因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影響物價指數編製基礎,加上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已規範資產重估價制度,為簡化稽徵作業而廢止。
所得稅法第56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民國90年因省府組改影響物價指數編製、且商業會計法已有資產重估規範而廢止。
無效。已於民國90年刪除,現行資產重估改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
已刪除條文,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民國90年廢止。
通膨時期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的舊制,現已不適用。
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的資產重估價制度辦理,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56條。
前者已廢止,後者為現行資產重估制度的依據。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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