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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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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56條已於民國90年刪除,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現行資產重估改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

Q · 所得稅法第56條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90年刪除

所得稅法第56條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允許企業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已於民國90年刪除。刪除理由為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影響物價指數編製基礎,且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已規範資產重估價制度,為簡化稽徵作業而廢止。現行資產重估請查商業會計法。

白話解讀

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允許企業在通膨時期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民國90年刪除,因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影響物價指數編製基礎,加上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已規範資產重估價制度,為簡化稽徵作業而廢止。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56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民國90年因省府組改影響物價指數編製、且商業會計法已有資產重估規範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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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所得稅法第56條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90年刪除,現行資產重估改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

Q2所得稅法第56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為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規定,民國90年廢止。

Q3固定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是什麼?

通膨時期按躉售物價指數調整折舊基準的舊制,現已不適用。

Q4現在要做固定資產重估怎麼辦?

依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的資產重估價制度辦理,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56條。

Q5所得稅法第56條 vs 商業會計法第51、52條差在哪?

前者已廢止,後者為現行資產重估制度的依據。

立法沿革 4

(0370316 全文修正)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0441213 全文修正)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0520115 全文修正)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090052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0316 全文修正)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0441213 全文修正)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0520115 全文修正)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0900529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第四項規定,涉有臺灣省政府執行事項||省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檢討修正。   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均僅規範固定資產可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相關規定,並無本條所稱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處理規定,爰基於簡化稽徵之考量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範,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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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56 條規定:「(刪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4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