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刪除,原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規定隨兩稅合一廢除而失效。
Q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還有效嗎?
已刪除。107年兩稅合一廢除後失效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已於民國107年(2018年)1月18日刪除。原條文規範營利事業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項目與時點,是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的配套。該制度廢除後,股利所得改為「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可抵減稅額」或「分離課稅28%」二擇一,本條已無適用空間。
原規定營利事業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包含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可扣抵稅額等。民國107年1月18日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止而刪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為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的配套規範,原明定營利事業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項目(含已納營所稅、轉投資獲配之可扣抵稅額等)及計入時點,民國107年隨該制度廢除而刪除。
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刪除,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而失效。
改採二擇一:併入綜所稅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或28%分離課稅。
不用。設算扣抵制度廢除後,營利事業已無設置與記載該帳戶之義務。
兩稅合一時代規範營利事業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項目的條文,107年已刪除。
設算扣抵制下公司記載可分配給股東扣抵之營所稅額的帳戶,制度廢除後不再設置。
整合營所稅與股東綜所稅、避免股利重複課稅的制度,台灣於107年廢除設算扣抵。
民國107年1月18日,配合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
二擇一:併入綜所稅按股利8.5%抵減(上限8萬),或選28%分離課稅,申報時勾選。
所得級距低者多選合併計稅享抵減,高所得族群常選28%分離課稅,需試算比較。
106年度以前仍適用設算扣抵舊制,補申報或更正要回到當年度規定。
看官方法規資料庫的施行狀態標示,或對照修法沿革確認刪除日期。
低所得選合併(8.5%抵減退稅機會大),高所得選28%分離可能較低,臨界點約綜所稅率30%。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左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時點及不得計入之情形。 三、為避免第一項一至五款之規定未能列舉全部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項目,爰增訂第六款,以資周延。 四、配合第一項各款發生時點,於第二項明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 五、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爰於第三項明定。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合併課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發票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始得依持有期間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時點及不得計入之情形。 三、為避免第一項一至五款之規定未能列舉全部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項目,爰增訂第六款,以資周延。 四、配合第一項各款發生時點,於第二項明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 五、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均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爰於第三項明定。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合併課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發票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始得依持有期間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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