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所稅(107 年起),含 8 款法定扣除項可降低稅基。
Q · 公司賺錢不分紅給股東,是不是還要再繳一次稅?
要。107 年起加徵 5%,但有 8 種扣除項可省
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分配者,需就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所稅(107 年度前為 10%)。但計算基礎不是稅後淨利全額,而是要先扣除八種法定項目:彌補虧損、已分配股利、法定盈餘公積、償債基金、特別盈餘公積、轉資本公積、純損項目、財政部核准項目。第二款至第六款必須在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才能扣除。
你開了一間公司,今年賺了一千萬。你想把錢留在公司裡不分給股東,原因很單純:分出去股東要繳綜所稅,留著公司裡可以用來擴廠、買設備、養現金流。政府看穿了這個盤算。66之9就是那個「留錢要收過路費」的條款:你不分配,政府直接對你留下來的盈餘加徵營所稅。107年度以前加徵10%,之後降為5%。但關鍵不在稅率,在「未分配盈餘怎麼算」。法條列了八種可以從稅後淨利裡扣掉的項目:彌補虧損、已分配的股利、法定公積、償債基金、特別盈餘公積、轉為資本公積的部分、純損項目、以及財政部核准的項目。扣完剩下的,才是你要被加徵的數字。這八個扣除項就是你的操作空間。懂得用的企業主,可以合法把加徵金額壓到最低;不懂的,白白多繳一筆不該繳的稅。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之核心規範,建立兩稅合一制度下防止藉保留盈餘規避股利稅之機制。計算基礎為依商業會計法或證券交易法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純益項目,減除八款法定扣除項後之餘額,按 5% 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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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 5% 營所稅。但「未分配盈餘」不是稅後淨利全額,要先扣掉八個項目(虧損彌補、已分配股利、法定公積等),剩下的才加徵。舉例:稅後淨利一千萬,扣完各項目後剩六百萬,加徵 5% 就是三十萬。內行人提示:很多會計師只幫你扣前幾款明顯的項目,第七款純損項目和第八款財政部核准項目經常被遺漏。
只要你是營利事業且有盈餘不分配,就適用本條。一人公司、閉鎖性公司都不例外。但獨資和合夥組織的盈餘是直接歸戶到個人綜所稅,不走這條的邏輯。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一人公司,把全部盈餘以薪資或股利方式分給自己,帳上就沒有未分配盈餘。但要小心薪資的合理性,國稅局會看你設的薪水跟同業比是否偏高。
前期虧損可以從未分配盈餘中扣除(第二項第一款)。而且不只過去的虧損,連次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虧損也能扣。內行人提示:虧損扣除的前提是帳冊完備且依規定申報,如果你前幾年都沒報稅或帳做得很粗糙,虧損可能不被認定,這筆稅盾就報廢了。
公司未分配給股東的盈餘要再加徵 5% 營所稅(107 年起),是兩稅合一制度下的反避稅機制。
彌補虧損、已分配股利、法定盈餘公積、償債基金、特別盈餘公積、轉資本公積、純損項目、財政部核准項目。
公司所得稅與個人股利所得稅整合課稅之制度,避免重複課稅,本條為其反避稅配套。
防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讓股東無限期遞延個人綜所稅之反避稅機制。
本期稅後淨利+純益項目-八款扣除項=未分配盈餘餘額,再乘 5%(107 年起)或 10%(86-106 年)。
所得年度的次年 5 月 1 日至 31 日,與營所稅結算申報同時辦理。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及經會計師簽證的次一年度虧損都可從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公司有特殊情況導致盈餘無法分配時,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扣除,需備齊事證與會計師意見書。
視股東邊際稅率而定。高所得股東(綜所稅率 30%+)留盈餘加徵 5% 較有利;低所得股東發股利併綜所稅較有利。需試算後決定。
| feature | before_107 | after_107 |
|---|---|---|
| 計算基礎 |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處理之稅後淨利 |
| 稅率 | 10% | 5% |
| 純益純損項目 | 未明文計入 |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純損項目納入計算 |
| 扣除項範圍 | 未明確列舉 | 明列八款,並設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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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四、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佔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三項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 五、稽徵機關尚未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刪除,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又稽徵機關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補稅或退稅事宜,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已明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本項爰予刪除。 五、按營利事業依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者,依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略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依此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上述規定作修正,以資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應依規定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理由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 (二)原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原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 (五)原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四、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佔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考量,爰於第三項統一規定得減除之時點。 五、稽徵機關尚未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一、配合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刪除,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九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項目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刪除。按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回歸商業會計法規定。又稽徵機關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核定補稅或退稅事宜,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已明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本項爰予刪除。 五、按營利事業依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者,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者,依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略以(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依此爰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上述規定作修正,以資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未作分配部分,應依規定併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稅制之公平合理。
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 (二)原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原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 (五)原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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